一些农村通过村民大会的方式作出决议,或通过村规民约剥夺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案例不时发生,这种村规民约显然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否则,后一诉讼不合法而应被驳回。[23]此时,需要参考实质当事人的概念来确定诉的同一性。
例如,在王某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也为避免行政机关被迫参加不必要的诉讼,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标准加以规定。因此,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效力,需要将其置于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效力体系中进行考察。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也使用相同的事实或同一事实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
[50]通过该案表明,虽然行政诉讼法上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明确限制,但在具体的立案审查中,依然要对当事人是否重复提起再审进行审查,并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0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和第71条的规定再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在判断上,复杂情形仅为简单情形的组合,只要分别适用上述结论即可。
当然,作为通说的新三要素说事实上把规范词与假定中的具体内容合并为行为模式,导致成分区分不够清晰,同样也不便于对各个部分分别进行比较。但在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的规范框架下,可根据自主性立法、执行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的分类,确定不同的抵触认定标准。若先行性立法构成阻碍,应认定为抵触。以下主要就非规范词部分的四种不一致情形分别说明。
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可归纳为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法律事实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状态。
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也可分别被称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只是,宪法的抽象原则尚不足以提供完善的分析框架,对立法问题的讨论还应结合《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逻辑抵触的原因是规则特定成分间的不一致,具体而言,包括规范词不一致,法律后果不一致,以及构成要件收缩、交叉等情形。其中,第73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如在著名的河南种子案中,判决书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这从条文的内容和结构中即可发现端倪。若作此理解,则不应认定为存在抵触。其中,与上位法重叠部分的范围小于上位法概念,构成收缩关系,而与上位法概念不重叠的部分则构成相异关系。
而这些规范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会对另一些规范要求产生必然排斥。实践中,许多规则抵触问题发生于这一层面,并引发了判断上的困难。
原因在于,法律后果附属于构成要件而存在,当立法者为特定的构成要件设定了某种法律后果时,自然就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会出现针对同一个条件应适用两种不同后果的局面。根据哈特被广泛接受的观点,规则可分为两类,第一性规则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这符合宪法中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还是以乔晓阳所举的事例为例,下位法在上位法所规定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三种被禁止的行为基础之上,增加烧砖、葬坟、捞沙等十余种违法行为。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可以分为合法后果和违法后果。后文将讨论这三者分别不一致时,规范是否构成抵触。[12]规范词也称规范模态词,是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规范命题的核心特征。实践中,许多地方立法在上位法对某个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的情况下增设处罚,这就改变了上位法对法律后果的设定,应属抵触。
所以,构成要件间的不一致只有转化为规范词的不一致后,才会发生抵触。这种授权假设并无坚实的基础,因为增加对部分主体的给付或奖励会消耗公共资源,同时也会带来公平的问题,故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前提接受下来。
模糊性来自概念本身的杂糅。[29]参见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线索》,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3页。
但是,到底什么样的情形构成抵触,是一个标准不甚清晰的问题。要构成逻辑抵触,除了两规则不一致以外,还需要它们无法并立。
例如,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10类活动,而《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将其缩减为狩猎、垦荒、烧荒等3类活动。不过,如果上位法规则对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实践上有且仅能有一种可能性,则另当别论。如上位规则为机动车驶入公园,罚款500元,下位规则为载重卡车驶入公园,罚款1000元。通常,第1款中的两项情形分别被称为执行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或职权性立法),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被称为先行性立法。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地方性立法事务与央地立法权分配研究(19CFX025)阶段性成果。[31]这种关系的存在使得抵触分析需要受到更多的约束。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或者说,先行性立法其实并不是纯粹的地方立法,而应当是中央立法权被暂时交给地方立法机关后产生的一种特殊形式立法。
3.收缩关系 与扩张关系相反,收缩关系是指下位法规定的概念外延范围被上位法概念所包含,如出租汽车与机动车、公园与公共场所。作者简介:俞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第12条第3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其重要之处在于行为模式表达了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以上四种关系类型主要用于描述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部分的不一致。如当上位法规定机动车驶入公园,罚款500元时,它就同时禁止对该行为罚款400元或罚款600元。
由于这种类型的规章是替代地方性法规先行制定,故其抵触上位法的判断标准应参照被其所替代的地方性法规。若规章针对某一上位规则已规定的违法行为增设处罚,那么应认定其构成对上位法的抵触。
再次,本文将无逻辑矛盾的抵触称为非逻辑抵触。本例中,从表面上看,抵触发生的原因是上位法规定次数为三次,而下位法规定次数为两次。
第5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若存在,则属于法的违反,而非法的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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